矿山安全法律责任,是矿山安全法律规范要求矿山安全法律关系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矿山安全法》第一章至第六章)指矿山安全法主体必须按《矿山安全法》规定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第二部分(《矿山安全法》第七章)指由于矿山安全法主体不履行前一种义务而引起的法律后果,通常称为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是指矿山安全法主体不履行《矿山安全法》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新的义务,它是行为人违反《矿山安全法》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矿山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对矿山安全关系中的主体的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由于过失或者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根据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贯彻实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矿山企业职工违反《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其法律制裁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包括两种犯罪行为:一是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二是上级领导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矿山企业的职工,即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为生产服务的技术人员、生产管理人员,也包括企业领导者。
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罚适用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刑法》这一条规定来看,并非对所有的责任事故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追究相应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里的“严重后果”,根据1989年11月30日最高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读职案件标准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指以下几种情况之一:致人死亡1人及以上;致人重伤3人及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及以上,虽然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对于符合以上四种情况之一的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一般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基本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
《刑法》中关于“情节特别恶劣”是指有以下几种情节之一的: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致重伤人数特别多,或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违章行为特别恶劣,例如:在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屡次违反违章制度,或者明知没有安全防护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违章作业或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从而造成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例如:只顾个人逃命或只抢救个人财物,而不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造成了更大的危害后果,或者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等。对于符合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在法定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及其法律制裁
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矿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矿山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单位主管、负责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罚适用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本罪的量刑,与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基本一致,其中所谓“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含义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含义相同,属于“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的基本量刑尺度。“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与重大责任事故中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相类似,即可在“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裁量。
三、其他安全事故罪
我国新修改的《刑法》中对其他的安全事故罪也做了规定,主要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其犯罪的主体、犯罪的行为和量刑标准见表1。
表1 新刑法中的其他安全事故罪
条 款 |
罪 名 |
犯罪主体 |
犯罪的行为 |
量刑标准 |
131 |
重大飞行事故罪 |
特殊主体、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和地勤人员 |
违反规定制度行为 |
3年以下或拘役;3~7年 |
132 |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
铁路职工,包括从事运输、管理、建设、维修工作人员 |
违反规定制度行为 |
3年以下或拘役;3~7年 |
133 |
交通肇事罪 |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含非正式从业人员) |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 |
3年以下或拘役;3~7年;7年以上 |
136 |
危险物品肇事罪 |
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
3年以下或拘役;3~7年 |
137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
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人员 |
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 |
5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5~10年并处罚金 |
138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
特殊主体,对学校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的人员 |
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行为 |
3年以下或拘役;3~7年 |
139 |
消防责任事故罪 |
特殊主体,国家机关,企业、事业与防火直接有关的主管负责人,防火安全保卫人员及其他人员 |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拒绝执行整治措施行为 |
3年以下或拘役;3~7年 |
146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
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5年以下;5年以上,罚50%~2倍销售金额 |
397 |
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 |
3年以下或拘役;3~7年;徇私舞弊的,5年以下或拘役;5~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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